【稅務訊息】
營利事業、機關、團體及執行業務者等扣繳單位向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,因
遲延付款而給付之利息,賣方依規定
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,其扣繳義務人
於扣繳單位給付該項利息時,應依規定扣繳稅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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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商業社會中,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是最典型之商業模式,買賣雙方通常也會訂定付款期程,相較雙方之談判籌碼,付款期程可能從30天到150天不等。 然而,超過付款期程時,往往會對於賣家在現金周轉上造成一定之損害,甚至影響到其面對另一方之間的債務關係。因此,對於延遲付款因而需要額外支付之遲延利息,是一對於賣家普遍常見之損害賠償約定。
然對於所收取之遲延利息,其在稅務上由於營業稅上之見解,過往通常是認定這也是屬於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範圍之一環,因此都需要開發票額外課徵5%營業稅。這個觀念到去年底隨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,才讓財政部願意重新檢討當初的規定,因而在12/6重新頒布解釋令,訂定該等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,非屬賣方之銷售額範圍。
因此,假設A公司賣一個機器設備以$100給B買家公司,因為遲遲收不到款,因此在不斷催討而獲得B買家公司同意支付款項時,A公司再額外收取遲延利息$6。在新的解釋令規定下,遊戲規則將改變如下:
1. 2023/12/6之前:A公司開$106之發票給B買家公司,並就該$106去報繳5%營業稅
2. 2023/12/6以後(變得更複雜):
(1) A公司開$100之發票及$6之遲延利息通知單給B買家公司,並就該$100去報繳5%營業稅;
(2) B買家公司基本上會針對支付額外$6之遲延利息,開立扣免繳憑單給A公司;
(3) A公司可能有機會證明,所收取之$6之遲延利息,究竟屬於免稅還是應稅之損害賠償,這需要對於該$6本身之性質去做進一步判斷
